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规〔2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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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白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发挥地方志在存史、资政、育人以及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本市及所辖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办法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规划、规范和方案,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
(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
(四)组织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编写工作;
(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部门志、行业志等其他志书和年鉴。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编纂志书、年鉴。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照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为其提供编纂指导。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以及年鉴等出版后,应当向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纂,公开出版。
第八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编纂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要求的时限和质量标准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专(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碑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编纂任务结束后,承编单位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交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承编单位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单位移交有关地方志资料。
资料移交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一)白山市志。初审、复审由市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地方志书。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复审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三)综合年鉴。初审、复审和终审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四)保密审查。坚持“谁提供资料谁审查”和“先审后用”的保密工作原则,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应当建立方志馆,县(市、区)应当建立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室,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和资料室提供地方文献、资料和实物,提供者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建立地情信息网站,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
地情信息网站、方志馆(资料室)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资料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共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编纂出版地方历史文化读物,鼓励制作有声读物。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党委或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交有权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将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的地方志资料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的;
(四)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五)擅自编纂出版或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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